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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明知王某1(另案处理)因殴打他人正被警方追查,仍然同意让王某1在其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北片362号701室的暂住处留宿。次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明知王某2(另案处理)因殴打他人(可能致死)正被警方追查,仍然驾车为其运送身份证、银行卡,因发现被警方车辆跟踪而放弃送达。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携带上述王某2身份证、银行卡到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10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通话记录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人员等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蔽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本案取保候审期间还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