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安诉被告胡再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安,胡再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6民初589号原告,李正安,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胡再东,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李正安诉被告胡再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李正安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因修建新龙县和平乡甲西公路工程需要租用挖掘机,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每月租金19000元。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挖掘机,被告租用时间到2011年10月2日截止,共租用168天,租金106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064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0月3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再东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正安与被告胡再东之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履行地位于四川省新龙县。合同履行不在院管辖范围之内,被告胡再东住所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亦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江国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