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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小凤与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凤,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945号原告:张小凤,女,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健,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小凤与被告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凤及委托代理人黄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2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健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和2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1200元,并出具了欠条。至今未归还。被告秦健未答辩。原告张小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中国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1日至同年2月9日期间,被告秦健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张小凤借款共计612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秦健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张小凤借款共计6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银行对账单为证,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亦不能提供经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之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小凤主张的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凤借款612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秦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燕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堂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