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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许桂生与张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生,张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1293号原告许桂生,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生,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吴亦辉、曾志游,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生,地址:梅县区。原告许桂生诉被告张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生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4月30日我和被告就梅州高田生物化肥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梅州高田生物化肥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转让款,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给我。还是在同日,我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梅州高田生物化肥有限公司交给我托管经营。此后,由于各方面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要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退回给原告。在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盈利及库存明细分配”,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合作经营期间的盈利、库存等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被告应还原告509533元,同时还确认了合作期间用盈利投入购置的固定资产价值为659721元。而在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款及经营款欠款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明确确认被告还欠原告1339533元款项。同时,双方在签订确认书时,被告就与原告口头约定,会按月尽快将欠款清偿给原告,但是后来被告违背了对原告的口头承诺,一直都未向原告清偿分文欠款。综上,由于被告违背对原告的口头承诺长时间不向原告清偿欠款本息,原告为尽快收回被告拖欠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玖仟伍佰叁拾叁元(¥1339533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息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桂生与被告张龙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梅州高田生物肥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其中受让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转让方支付壹佰万元,余款由两方再行协商支付期限。原、被告各自在受让方、转让方处签名,梅州高田生物肥有限公司在转让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张龙开具了一份内容为“兹收到许桂生先生投资入股梅州高田生物肥有限公司(张龙先生)生产基地等计壹仟万资产中的壹佰万现金收款人:张龙2012.4.30”的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同日,梅州高田生物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委托事项为由原告对梅州高田生物肥有限公司实施整体托管经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和原告分别在甲、方(盖章)处签名确认。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在协议书中双方确定以下内容:2012年4月双方协商后张文同意把梅州高田生物肥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产权按20%股份转让给许桂生,转让款为100万元,许桂生支付转让款后由张文负责办理好相关股权产权转让手续并在证件内拥有许挂生的名字。双方达成共识确认后,许桂生支付了人民币壹佰万亓给张龙。由于土地厂区等种种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转让手续,经双方协商后张龙同意停止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并退还许桂生转让款100万元。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经过核算后出具一份《合伙生产经营有机肥情况》,双方签名确认按照合作各占比例:张龙得利为279662.465元,许桂生得利为279662.465元。2015年7月8日双方确认签名出具一份《合作经营盈利及库存明细分配》,在协议中双方对合作经营期间的盈利、库存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归还给原告509533元。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名确认一份《转让款及经营款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1509533元。2016年2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名确认一份《资产转让款及经营款欠款确认书》,双方经过结算,认定分别在2015年6月8日、7月8日、7月30日双方已进行多次结算,至2016年2月底,被告陆续共还款10万元,确认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1339533元。经与昂奥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股权转让合同》、《收据》、《合作经营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合伙生产经营有机肥情况》、《合作经营盈利及库存明细分配》、《转让款及经营款还款协议》、《资产转让款及经营款欠款确认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作经营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合伙生产经营有机肥情况》、《合作经营盈利及库存明细分配》、《转让款及经营款还款协议》、《资产转让款及经营款欠款确认书》及2012年4月30日被告书写的《收据》,基本还原了双方在2012年到2016年期间多次就梅州高田生物肥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作经营、盈利分配及资产分配等情况订立相关合约及多次核算的事实,此外,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对退股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于2016年2月9日双方最终订立《资产转让款及经营款欠款确认书》,经核算后确认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数额为1339533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最后签订的《资产转让款及经营款欠款确认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39533元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应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33953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许桂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6元,减半收取84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裕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