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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5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代啟发与代啟禄、代小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啟发,代啟禄,代小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5547号原告代啟发,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车朝友,重庆市南川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啟禄,男,194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代小利,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员,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代小利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代啟发与被告代啟禄、代小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啟发委托代理人车朝友,被告代啟禄、代小利及代小利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啟发诉称,原告与代啟禄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均继承了父母的房产,也取得了宅基证。原告于1984年搬出位于南川区XX镇XX村X组的老家后,老家的房子就由我哥代啟禄看管并使用,直到2012年国家的复垦政策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便将原告的宅基地和附属地的面积全部纳入被告计划,直到代小利领取了第一批复垦补偿费后,原告才知情况,而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复垦补偿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啟禄辩称,我家有三个老的,有两个母亲,第一个母亲未生育,第二个母亲生育了我们三兄弟,父亲和第一个母亲、二兄弟都去世得早,父亲去世时原告才十岁左右,是我带大的。由于老房子破旧垮踏了,1965年我就修建了现在被复垦的房屋,原告也一直与我们生活。在原告结婚后,我就把我修建的房屋给原告居住直到原告于1984年搬出该房屋。该房屋是我砌的,我们也没有分家,只是让原告暂时居住,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宅基地复垦补偿费也应属于我,代小利去给我领取后也给了我,与代小利无关。被告代小利辩称,一、宅基地复垦补偿费是我父亲的,我代父亲领取宅基地复垦补偿费后就交给了我父亲,本案与我无关。二、原告于1984年把户口迁走后已不是本村的成员,也无宅基证、林权证。复垦的房屋是我父亲1965年出钱修建的,当时原告才十一二岁,该房屋与原告无关,我父亲才是权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啟发与被告代啟禄系亲兄弟关系,代小利系代啟禄之女。在代啟发与代啟禄的父母均健在时,代啟发、代啟禄均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居住在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组(原南川县XX乡XX村X组),后其父亲去世后,代啟发与母亲及代啟禄一家一起居住生活。1966年左右,由于全家共同居住的房屋破旧无法居住,修建了本案所述的被复垦房屋。上世纪80年代初,原告结婚后,代啟禄一家与代啟发一家分开居住生活,各自居住在本案被复垦房屋内,其母亲也与代啟发一起生活。1984年左右,原告一家搬离该房屋,其母亲又与代啟禄一家居住生活,该房屋由代啟禄在使用。1985年4月18日,原告取得《宅基地证》,该《宅基地证》显示:户主为代啟发,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户主为代啟禄的(92)字地XXXXX号《地籍档案》显示:建筑占地面积130.64平方米(该面积包含原告《宅基地证》中的**平方米)。现原告已将户籍迁出南川区XX镇XX村,系城镇居民。另查明,2012年6月6日,代啟禄(乙方)与南川区XX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合溪镇草坝村1社479.43平方米农村合法建设用地,交付甲方用于实施复垦,其中农村宅基地面积为130.64平方米,农村宅基地附属用地面积为348.79平方米。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25日,代啟发和代啟禄签订了《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兹有南川区XX镇X村X组代啟禄,代啟发两兄弟的房屋地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需复垦,现代啟禄、代啟发两兄弟已达成协议,房屋地基复垦费用政府支付给代啟禄,由代啟禄按比例支付给代啟发。由于代啟发、代啟禄两兄弟已年老,无力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时学军、代小利到相关部门办理地基复垦手续。嗣后,代小利领取了宅基地复垦补偿费23515.2元,代小利和代啟禄均陈述该款领取后代小利已交由代啟禄自己保管。2012年2月7日,代啟容、代后国、代小利等属名的《协议》中显示:代啟禄、代后国房屋已复垦,其中地坝是五户人共有,即代啟禄、代啟发、代啟容、代后能、代后国,地坝面积135平方米,按五户人平均分配每户27平方米……。被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只是说地坝的问题,不是有地坝就有房子。原、被告双方确认已被复垦的宅基地面积为130.64平方米,该面积中包含了原告所述的65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180元,已领取的宅基地复垦补偿费为23515.2元(180元/平方米×130.64平方米)。在审理中,二被告陈述《委托书》中所述只是个赠与行为,赠与可以撤回,房屋只属于代啟禄,代啟禄愿意给原告才给,原告无权享有宅基地复垦补偿费。原告代啟发则认为被告应按《委托书》中的约定将原告应享有的宅基地复垦补偿费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辩解、《协议》、《宅基地证》、《地籍档案》、《委托书》、南川区XX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享有宅基地复垦补偿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原告出示的《宅基地证》、被告出示的《委托书》等,能相互印证原告与代啟禄在上世纪80年初就分家各自居住生活在本案所述的被复垦房屋内,且原告享有所居住房屋6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相关政策,宅基地被复垦后,所获得的补偿费应由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享有宅基地被复垦后的相关费用。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代小利根据原告与代啟禄签订的《委托书》办理了宅基地被复垦后的相关手续并领取了宅基地复垦补偿费,但代啟禄和代小利均明确表示该复垦补偿费代小利已交给代啟禄管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代小利也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代小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和代啟禄签订的《委托书》中明确了“房屋地基复垦费用政府支付给代啟禄,由代啟禄按比例支付给代啟发”,按照《委托书》的约定,代啟禄应将原告应享有的宅基地复垦补偿费支付给原告,但代啟禄在已领取了宅基地复垦补偿费后,未履行其支付义务,代啟禄应承担支付责任,即应支付原告宅基地复垦补偿费11700元(180元/平方米×65平方米),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费用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被复垦的宅基地为130.64平方米的房屋已登记在代啟禄名下,并未分配给原告,只是让原告居住,宅基地复垦补偿费应全部属于代啟禄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啟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啟发宅基地复垦补偿费11700元。二、驳回原告代啟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代啟禄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