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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袁新敏与胡殿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敏,胡殿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567号原告:袁新敏,男,汉族,住新野县。被告:胡殿高,男,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原告袁新敏与被告胡殿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殿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7月2日经人介绍购买被告位于财富广场的房产一处,约定房款分期支付。后被告将该房产又另售给王建营,引起诉讼。2015年9月18日被告与我商议,让我支付尚欠他的购房款400000元,再借给他6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用于退还给王建营,并当场出具60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后在新野县法院执行局的的协调下,我于2015年10月15日将1000000元转入新野县法院过路款账户。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均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殿高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司法见证书、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被告胡殿高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胡殿高向袁新敏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袁新敏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9.18.还款日期2016.3.18.借款人胡殿高2015.9.18身份证号码”。后袁新敏于2016年10月15日将该借款按胡殿高要求转入新野县法院过路款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胡殿高欠原告袁新敏借款未按期偿还,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殿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殿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新敏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殿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范辛亚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良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