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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辖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丽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钟俊浩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丽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钟俊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行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钟俊浩,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丽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龙城大道1959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钟俊浩,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泽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丽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岛公司),原审被告钟俊浩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2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亚泽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福州市仓山区,为了解案件事实及取证方便,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丽岛公司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即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岷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