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秦要武与被告彭波、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罗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要武,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彭波,潘罗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411号原告:秦要武,女,1956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41688-9,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A楼25楼。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被告:彭波,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潘罗娜,女,1992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要武与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行公司)、彭波、潘罗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要武诉讼代理人孙斯波,被告彭波,被告潘罗娜诉讼代理人尹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助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要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7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助行公司、彭波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29日、8月12日、9月10日签订六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彭波将其对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正公司)共12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彭波支付了121万元转让款,助行公司、鼓波、潘罗娜通过书面方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如2015年11月18日债务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的,三被告代偿本金、利息。但债务到期后,原告未能受偿,三被告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助行公司未答辩。被告彭波辩称,其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已经还清款项;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保证期间是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彭波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已过,彭波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罗娜辩称,担保协议仅对债权转让行为作出担保,只要该行为完成且债权债务合法,潘罗娜的担保义务到此终结;潘罗娜对担保存在重大误解,对担保的债务也并不知情;担保函中约定了担保期间,原告主张已过担保函约定的担保期间。原告秦要武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大额奖励申明、还款协定、银行交易明细、助行公司宣传单1组。被告助行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彭波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工商资料、说明、劳动合同、社保记录1组。被告潘罗娜未提交证据。被告彭波对原告秦要武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大额奖励申明、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还款协定有异议,认为系王海平出具,与彭波无关;对助行公司宣传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潘罗娜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还款计划书、银行交易明细不持异议,对大额奖励申明有异议,认为系助行公司单方行为,潘罗娜并不清楚;对48万元、7万元、12万元、37万元的担保函有异议,认为部分担保函系复印件,12万元的担保函记载的债权协议编号不一致,对其余担保函不持异议;对还款协定有异议,系王海平的行为,潘罗娜并不知情;对助行公司宣传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彭波出示的交工商资料、说明、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原告秦要武、被告潘罗娜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秦要武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彭波已履行担保义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大额奖励申明、还款协定,系助行公司单方出具,秦要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波、潘罗娜知情,并认可,故仅对助行公司有效;助行公司宣传单,可佐证其关于月利率按1.3%计算的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潘罗娜对部分担保函有异议,但上述担保函均系潘罗娜交付秦要武,潘罗娜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另一笔12万元债务的担保,也未否认签署相应担保函的事实,故对上述担保函,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助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秦要武作为甲方(出借人)与彭波作为乙方(原债权人)、助行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助行投资短借字2015第0428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乙方出借金额为700万元,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乙方将其中4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甲方提供担保,该等债务包括本金48万元和利息(月利率1.2%);丙方承诺并保证同意乙方把债权转让于甲方,并对甲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三日之内由丙方代偿。同时,秦要武刷卡支付48万元,彭波出具相应收据。当日,助行公司、彭波、潘罗娜分别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的金额为48万元,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其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秦要武提交的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亨正公司,出借人秦要武,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金额4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还利息2034元,自2015年6月起于月10日还利息5760元,2015年11月18日还本金48万元、利息1344元。此后,秦要武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5月29日、8月12日、9月10日以上述同样方式五次受让彭波的债权,金额分别为7万、10万、7万、12万、37万,并由助行公司、彭波、潘罗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10日,助行公司出具大额奖励声明,公司承诺给出资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客户给予奖励,秦要武投资金额121万元,2015年10月10日奖励1250.33元、11月10日奖励1210元、11月18日奖励282.33元。秦要武分别于2015年5月8日收到利息2304元、6月10日收到利息7024元、7月10日收到利息7800元、8月10日收到利息7800元、9月10日收到利息10004元,10月10日收到利息14668元、1250.33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均已支付完毕。此后,助行公司向秦要武出具还款协定,载明助行公司王海平董事长再次承诺投资2015年11月18日到期的客户:2015年12月25日之前付每一位投资客户本金40%、2016年元旦25日之前付每一位投资客户本金60%、到期利息和11月18日以后的延期利息在2016年元月25日结算本金时一并还清,对2016年1月29日到期项目的利息延期一个月支付,后期的本金和利息按合同执行,协议落款处有王海平身份证复印件、手写签名并盖有助行公司的公章。秦要武于2016年5月3日分别收到本金40000元、42280元。另查明,彭波、潘罗娜在出具上述担保函时,均系助行公司员工。潘罗娜对48万元、7万元、37万元的担保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对12万元担保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记载的编号与债权协议编号不一致,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另一笔12万元债务的担保;对其他担保函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应公司要求出具担保函,且是对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进行担保。秦要武认为上述担保函均是由潘罗娜向其交付,12万元的债权协议编号可能系笔误,双方并不存在另一笔12万元的债务。彭波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此提交南京永仕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仕嘉公司)工商资料、说明,载明2016年2月27日,经客户委员会要求将永仕嘉公司股份变更到叶鲁宁等名下,将营业执照等交客户委员会保管,保证永仕嘉公司资产变现后,全体投资人按比例分成;2016年3月28日,该公司股东由彭波变更登记为伍国生、叶鲁宁、陆德生、秦要武、宋丽君。但2016年8月4日,该公司股东再次发生变更,由原股东变更登记为伍国生、叶鲁宁、陆德生、顾金龙、孙其香、王振华,秦要武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再查明,秦要武提交的助行公司宣传单,记载的投资收益一览表中,投资金额100万元,月收益率1.3%,年收益率15.6%。本院认为,秦要武与彭波、助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彭波、潘罗娜、助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潘罗娜辩称部分担保函是复印件;担保是应公司要求,其仅是担保的债权转让行为;12万元担保函的编号与债权协议编号不一致。经查,上述担保函均系潘罗娜交付秦要武,潘罗娜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另一笔12万元债务的担保,也未否认签署相应担保函的事实,其作为一名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签署相应担保函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该笔12万元担保函的编号系笔误,上述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对潘罗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彭波、潘罗娜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彭波提交的工商资料、说明,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另,根据担保函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保证人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三个工作日,现秦要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彭波、潘罗娜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助行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根据案涉转让协议书及担保函的约定,助行公司的连带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秦要武在按约支付款项受让债权后,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按约偿还,现助行公司向秦要武出具还款协定,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秦要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均已支付完毕,并已收到本金82280元,故秦要武主张助行公司偿还本金1127720元及自2015年11月10日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1.2%;根据大额奖励声明,实际自2015年9月10日起,助行公司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结合助行公司宣传单载明的收益一览表,投资金额100万元,月收益率1.3%。故秦要武主张按月利率1.3%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要武借款本金1127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要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493元,由被告江苏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坚人民陪审员 谢仁贵人民陪审员 顾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红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