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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与曾祥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曾祥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6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负责人:���桂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男,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曾祥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与被告曾祥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祥标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5388.77元(其中:本金4924.97元、利息361.47元、滞纳金102.33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6年8月1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祥标于2015年9月7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62×××55,该客户从2015年9月14日开始透支取现及透支消费,但透支款项到期后,部分按期归还。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仍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4924.97元、利息361.47元、滞纳金102.33元,共计5388.77元仍未按期归还,现已逾期。在贷记卡透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贷计卡开卡申请资料、账户基本信息、账户消费流水、账户催收信息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使用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催要未果,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之约定,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924.97元、利息361.47元、滞纳金102.33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8月1日,之后本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祥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代书记员  梁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