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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邱某1与邱某2、邱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1,邱某2,邱某3,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446号原告:邱某1,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财喜,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邱某2,女,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邱某3,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邱某2之父。被告:黄某,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邱某2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洪盛、周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邱某1诉被告邱某2、邱某3、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财喜,被告邱某2、邱某3、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洪盛、周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邱某2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向三被告给付礼金168000元,小看6800元,打发钱56000元及金银首饰(金戒指二个、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后原告与被告邱某2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不到三个月,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和融洽,并产生矛盾。为此双方就彩礼返还进行过协商,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7万元及金银首饰。2016年8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6万元,但之后三被告未履行该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万元。被告邱某2、邱某3、黄某辩称,1、原告确实给付了16.8万元彩礼款,之后原告父亲向被告借了7万元,该7万元后冲抵退回的彩礼款;2、被告邱某3、黄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被告邱某2为成年人,被告邱某3、黄某只是代为管理原告给付的彩礼,与其二人无任何关系;3、彩礼款视为原告方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婚约关系,阻止了婚姻关系的缔结,按照习俗,保护无过错方,无需返还原告任何彩礼;4、被告当时签订的调解书是空白的,并没有调解内容,即便有效也只是对被告邱某2有效,对被告邱某3、黄某无法律效力;5、本案中,原告邱某1与被告邱某2同居时间有一年半,解除婚约亦是由原告方提出的,原告才是未缔结婚约的过错方,故本案被告不应该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1与被告邱某2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邱某1向三被告给付礼金168000元及金银首饰等;之后,原告与被告邱某2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为此,双方就彩礼返还进行过协商,被告方退回了原告方部分彩礼款7万元及金银首饰。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剩余的彩礼进行协商,并于当日达成协议即被告邱某2同意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但之后被告方未按该协议履行返还彩礼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8月份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问话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邱某2曾缔结婚约,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等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婚约解除,应当返还或适当返还相关财物。三被告收受原告礼金16.8万元及金银首饰,后因双方不合,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三被告已退回原告部分彩礼款7万元及金银首饰,并就剩余的彩礼达成协议,但之后因被告方反悔而未产生法律效力,但从中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就彩礼返还曾达成过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判决时可以作为参照,但考虑到婚约财产涉及人身性质,婚姻未能缔结,男女双方的感情均受到伤害,故本院在结合当地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与被告邱某2订立婚约后前后同居生活近一年半之久等因素,本着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52000元。关于被告邱某3、黄某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农村习俗,彩礼大多由双方父母通过媒人商定,并由男方父母筹措资金通过媒人交给女方父母,收受的彩礼无论是被女方还是被女方父母接受,女方及其父母都是共同受益人,因此被告邱某2父母即被告邱某3、黄某应对被告邱某2给付的彩礼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邱某3、黄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邱某3、黄某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2、邱某3、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邱某1礼金人民币5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邱某1负担100元,被告邱某2、邱某3、黄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伟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