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314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许某1,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朱某诉被告许某1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许某3,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水岸名家一套商品房)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买房时借的钱)共同负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许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许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许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许某3,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太康县水岸名家小区××楼××单元××楼东户。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要求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原告分得的一半,自愿赠与儿子许某2。以上事实由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许离婚后一年多,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许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许某3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因原告当庭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将其分得的共同财产赠与儿子许某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房屋的二分之一归被告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归许某2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婚生子许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许某3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太康县水岸名家小区2号楼2单元4楼东户),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归被告许某1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归许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