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蒋花玲与刘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花玲,刘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蒋花玲,女,2006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刘宁,男,1989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南省衡南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花宁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1作出的(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于被执行人刘宁没有履行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我院依职权于2016年06月29日对该案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宁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宁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查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刘宁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牌县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邓江跃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铸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