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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883号原告:南京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172X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新路3-12号。法定代表人:胡木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曼曼、张刘侠,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兵,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物业公司)与被告徐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曼曼,被告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鑫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205.48元、公摊费3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时代雅居6幢306室业主,原告系时代雅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兵辩称: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导致其储藏室被淹,造成损失1029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徐兵系南京市江宁区时代雅居小区6幢306室(建筑面积123.94平方米)业主。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隆鑫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黄家祥应缴纳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205.48元(每平方米按0.40元/月计算)。因被告徐兵未缴纳上述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摊费315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兵认为原告隆鑫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致使其储藏室被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兵可另案主张。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205.48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俊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新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