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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广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长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广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070号原告:中山市广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乐大道康乐二街1号(华兴阁首层2卡),组织机构代码725490465。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道宾,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成,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告中山市广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裕公司)与被告李长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道宾、李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撤销广裕花园商住小区2期24栋302房的房屋网签手续;2.被告腾空火炬开发区玉泉路3号广裕花园商住小区2期24栋302房,将房屋交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名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山市XX区XX路XX花园XX房,房屋总价为447488元。被告支付了46488元首期款后,被告同时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31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入住302房。但被告仅偿还几期贷款,之后停止还贷。中国银行起诉被告后,从原告账户上划走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求。李长成辩称,因为被告一直在外,被告委托了朋友处理案涉房产,16年年初被告出事了被关进看守所,没法处理案涉房产。而且后面发现案涉房产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一直没有处理。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需要把首期款、装修款和被告已付的贷款本息退还给被告。确认还有88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了证据原件由法院审查,经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李长成需要在2014年5月17日前向广裕公司支付134488元首期款,但李长成至今仍欠88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广裕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广裕公司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长成应于合同解除后规定时间内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注销备案登记手续。根据广裕公司庭审陈述,案涉房产李长成已经没有居住,房产已经在广裕公司的控制下。因此,对于广裕公司诉请李长成返还案涉房产,因李长成已不在案涉房产居住,且房产处于广裕公司控制下,该项诉求不需要再进行处理。对于李长成主张退还购房款、装修费用等,李长成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对上述意见只能作为抗辩意见,本院不作实体处理,李长成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广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成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1026959),被告李长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XX区XX路X号XX花园XX房的商品房注销备案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广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2元,减半收取为400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长成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