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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292荀书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书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书亚,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建湖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1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1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书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大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书亚及其辩护人顾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荀书亚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沿恒济镇恒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海发联超市门前路段,车辆左前部撞上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金某,致金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荀书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荀书亚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荀书亚目前与被害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荀书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荀书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荀书亚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荀书亚系过失犯罪,在事故发生后对于被害人受伤能积极报警抢救被害人,并垫付近1万元医药费;2.被告人荀书亚系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荀书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荀书亚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沿恒济镇恒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海发联超市门前路段,车辆左前部撞上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金某,致金某受伤。后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荀书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荀书亚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荀书亚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3.前科劣迹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荀书亚的前科劣迹情况。4.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荀书亚的归案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荀书亚有驾驶证,以及苏J×××××号小型面包车登记信息情况。6.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荀书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荀书亚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8.江苏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证明苏J×××××号小型面包车驻车制动合格,其余不合格。9.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车辆照片,证明车辆相撞的部位。10.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12.被告人荀书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1日20时许,其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害人金某发生碰撞的事实。13.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金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4.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荀书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书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荀书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荀书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适当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书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建审 判 员  苗 东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雅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