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白伟伟与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赵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伟伟,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赵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195号原告(反诉被告):白伟伟,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58965285-2。负责人:郑永强,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赵星,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贾国杰,邯郸县南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白伟伟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赵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白伟伟诉讼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被告(反诉原告)赵星诉讼委托代理人贾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白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310.5元;2.保全费42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赵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县刘南线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由南向北转弯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星负主要责任,白伟伟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白伟伟赔偿反诉原告车损10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车辆损坏,经邯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损3040元,鉴定费250元,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被查封在停车场近5个月,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白伟伟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反诉事实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白伟伟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白伟伟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医疗费收费收据7份,证明医疗费34119.24元。经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赵星质证对其中430元购药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私自外购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治疗伤情所用,应予以确认。证据四、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邯郸医院和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分。证明营养费、陪护两人。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证明治疗经过。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邯郸市第一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邯郸医院病历。证明治疗经过。证据八、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邯郸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白伟伟误工证明、3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费。经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相佐证,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李磊身份证、误工证明、14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护理费。经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相佐证,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郭伟身份证、误工证明、14个月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护理费。经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相佐证,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0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证明伤残赔偿金。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需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主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三、白伟伟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四、白旭晨和白展硕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五、收费收据统一票据各一份、救护车实施救助费。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伤残鉴定费,电动车鉴定费、施救费。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六、车物损鉴定书。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970元。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七、车票30张。证明交通费400元。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八、冀D×××××号小轿车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有交强险。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星针对本诉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冀D×××××号小轿车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有交强险。经原告白伟伟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6年5月10日李磊出具的1000元收据,证明被告赵星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经原告白伟伟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星针对反诉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赵星身份证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赵星身份。经反诉被告白伟伟和安盛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6年4月15日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车损3040元。经反诉被告白伟伟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车损花费250元。经反诉被告白伟伟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2016年4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赵星车辆损坏。经反诉被告白伟伟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0时30分许,赵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县刘南线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由南向北转弯的白伟伟,造成白伟伟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星负主要责任,白伟伟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白伟伟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4233.11元。后转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9451.13元,并遵医嘱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430元,共计医疗费34119.24元,赵星支付1000元,白伟伟实际损失医疗费33119.24元。白伟伟伤情经法定程序鉴定为十级一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白伟伟共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日×24天=1200元)。营养费为1200元(50元/日×24天=1200元)。白伟伟系邯郸市安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500元,自2016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7月27日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15天,误工费为9583.33元。白伟伟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90日,护理人李磊月收入3300元,护理人郭伟月月收入3200元,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2240元(3300元/月÷30日×24天+3200元/月÷30日×90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26152元计算为52304元(26152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白伟伟生育有长子白旭晨2006年10月19日出生,被抚养人白旭晨生活费为7034.8元(17587元/年×8年×10%÷2人);次子白展硕2012年11月19日出生,被抚养人白旭晨生活费为12310.9元(17587元/年×14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345.7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白伟伟电动车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97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赵星车损经鉴定为3040元,鉴定费250元。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赵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反诉被告)白伟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伟伟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赵星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星负主要责任,白伟伟负次要责任。对于双方的各自损失,应当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白伟伟负担20%,赵星负担80%。原告(反诉被告)白伟伟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3311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9583.33元;5、护理费12240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9345.7元;8、电动车车损97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5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星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白伟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83.33元、护理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45.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车损970元,共计95323.03元。医疗费不足部分231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5519.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星赔偿80%即20415.39元。反诉原告赵星具体为:1、车损3040元;2、鉴定费250元,合计3290元。由反诉被告白伟伟赔偿20%即6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伟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293.03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伟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15.39元;三、反诉被告白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星车损和鉴定费658元;四、驳回原告白伟伟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赵星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白伟伟负担286元,由被告赵星负担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赵星负担20元,由反诉被告白伟伟负担5元,诉前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海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