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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长春大华饭店有限公司与战立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春大华饭店有限公司,战立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重字第20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大华饭店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李奎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英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战立斌,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大华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饭店)诉被告(反诉原告)战立斌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二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反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7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大华饭店委托代理人于英新,被告(反诉原告)战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辉、高萌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战立斌与大华饭店达成口头协议,由战立斌承包大华饭店的洗浴及包房,每月承包费42000元,煤费、网费每月按公司规定的数额分摊,工人工资费用、税金每月按公司规定的比例分摊,水费、电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及公摊数额结算。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经营,直至2013年8月18日停止经营,双方已经于被告停止经营时实际解除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各项费用合计306973.36元(其中包括承包费121936元、水费63815元、电费63100.36元、煤费23226元、网费726元、公摊工资23226元、税金10944元)及利息;2、被告对擅自装修部分恢复原状;3、被告偿还原告其在承包期间吃饭签单所确认的欠款25154元及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我们双方有租赁关系,租期是从2013年1月份开始,是口头约定,约定每月租金为2万元,每个月支付后没有收条。1-4月份费用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按比例结算费用需有被告签字,现仍有余款押在原告处。2013年5月份,原告同意被告装修,故被告装修期间每月租金为1万元,且用贵宾卡抵付租金。2013年10月30日,大华饭店给我方出具收据。被告装修后,原告便不同意被告再继续经营,并打伤被告员工,故我方提起反诉。原告非法解除合同关系,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我方不能给付各项费用。反诉原告战立斌诉称:2013年1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反诉人将洗浴及包房承包给反诉人,反诉人为此投入大量装饰、装修费用后,被反诉人无故强行将反诉人赶出承包地,造成反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6736.06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协商未果,现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装修、装饰费用共计686736.06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大华饭店辩称:一、反诉被告未同意反诉原告进行装修,是反诉原告自作主张将反诉被告五楼客房部的地板换成了地毯,是反诉原告自作主张将反诉被告五楼客房部的地板换成了地毯,壁纸换成了涂料,反诉被告大华饭店原五楼客房部与饭店其他部门的装修风格是一致的,反诉原告的行为反而是破坏了原来的装修,参照我国合同法第223条第2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告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将其主张的对大华饭店装修部分恢复原状。二、反诉被告并未将反诉原告强行赶出,是反诉原告不按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经营费用,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双方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1月1日,战立斌正式承包大华饭店洗浴部,前四个月,战立斌正常经营,根据约定将洗浴部的营业收入每日上缴大华饭店营业部,自2013年5月21日起,战立斌违约截留洗浴部的营业收入,至2013年8月18日,故意拖欠承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余万元。在经营期间还谩骂财务人员,殴打保安,在再三催缴各项费用无果情况下,我方才决定解除与战立斌的承包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战立斌承包原告大华饭店的洗浴及包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大华饭店的洗浴及包房由被告战立斌经营,被告战立斌的营业收入由原告大华饭店代为收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被告战立斌将每月承包费均交给被告大华饭店,但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战立斌在其使用的部分进行了装修,包括更换壁纸、地毯及其所在楼层的电梯门口。装修期间,被告战立斌承包的洗浴及包房处于半停业状态。自2013年5月21日起,被告战立斌没有向原告大华饭店缴纳营业收入。2013年8月18日,被告战立斌停止了在原告大华饭店处的经营行为。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大华饭店收到被告战立斌5万元(10张卡,每张5000元)贵宾卡,用于抵顶承包费。庭审中,原告大华饭店自认“有李永镐签字的10张会员卡存款单5万元所对应的贵宾卡在我方手中。这部分我们也可以认为是房租,但我们已经使用的部分我们认,没用的部分我们不认。五万元那笔存款单上面的日期(2013年7月30日)是原告收到卡的日期,被告在原告处经营到2013.8.18,但是这些卡中两张卡的客户在使用2次后就不能使用了”。又查明:庭审中,原告单位负责抄水表员当庭证实,被告承包的洗浴部没有独立水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与平壤馆合同书、水表明细表、供水公司证明、租房协议、门牌号使用证、工资表、税款、审计报告、照片、证人证言、会员操作记录、大华洗浴价格表,被告提供的贵宾卡、借据、刑事上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反诉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装修合同、图纸、借款单、照片、光盘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关于大华饭店的洗浴部未形成书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每月42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依据原告财务记账做出的审计报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承包费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战立斌对2013年5月21日前其每月承包费交于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就2013年5月21日前的账目未予结算,账目中的扣减亦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战立斌是否拖欠承包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包费12193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分摊煤费、网费、工人工资费用、税金、水费、电费等费用。费用是否分摊以及如何分摊应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而双方对此并无书面约定,因战立斌仅认可其应当分摊水费及电费且对数额有异议,故需要主张应当分摊的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单位水电工分别出庭证实,被告经营的洗浴部没有独立水表,电表数额未有被告签字确认。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水费、电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当由被告分摊,亦不能证明水费及电费应由被告分摊的数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分摊煤费、网费、工人工资费用、税金、水费、电费等费用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擅自装修部分恢复原状。原告以被告装修其不知情为由,不同意被告装修,亦要求被告对装修部分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双方对被告经营部分关于装修的相关约定,亦未向法庭出示原告对此事不知情的相关证据。因原、被告在同一地点经营,且装修达三月之久,原告要求被告对装修部分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其与朋友兰娟在承包期间吃饭签单所确认的欠款25154元及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提起告诉。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战立斌要求反诉被告大华饭店支付反诉原告装修、装饰费用共计686736.06元。原、被告双方关于大华饭店的洗浴部未签有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承租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和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双方对洗浴部的装修、装饰部分未予约定,且双方属不定期租赁关系,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故承租人明知租赁合同可随时解除,仍自愿添附的装修价值,应由承租人承担。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其装修、装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大华饭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战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原告长春大华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334元,由被告战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蕴琦代理审判员  阴 月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