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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6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晓磊、王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周晓磊,王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959号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10171-X。法定代表人:赵玉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旭,女,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朋,男,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周晓磊,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行政部总监,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王敏,女,1983年4月25日生,好享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磊(系被告王敏丈夫),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贰公司)与被告周晓磊、王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加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旭,被告周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壹加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晓磊、王敏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两被告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二条巷41号308室的房屋居间中介卖给买方,合同约定买方应于2016年4月25日前支付中介费12000元,同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中介费、定金及违约金。中介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买方及两被告诚恳服务,没有任何过失之处,被告单方面不愿意出售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丧失提供具体服务的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晓磊、王敏辩称,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买方支付的首付款,两被告多次催促买方付款,一直没有收到,后买卖双方及原告友好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出于好心将20000元定金退还给买方,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中介费,合同约定是买方承担,与两被告无关。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两被告(出售方,简称甲方)、案外人耿海青(买受方,简称乙方)及原告(中介方,简称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甲、乙方分别委托丙方出售及购买南京市秦淮区二条巷4号308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代办相关事宜;乙方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12000元;乙方于2016年4月19日前支付定金20000元,于5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450000元,另购房款50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三方商定,甲、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支付给各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由守约方按法律规定追偿。甲、乙双方同时约定如有违约,丙方中介费不予退还,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中介费、定金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买方耿海青向原告支付佣金12000元。后两被告与买方耿海青协商解除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及买方耿海青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包含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居间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现原告以两被告单方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为由,主张两被告应按约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就诉争房屋系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系两被告单方违约所致;根据合同约定,即便出现买卖双方违约的情形,居间方已收取的中介费亦不予退还,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中介费等,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亦明确已向买方收取中介费且未退还,现买卖双方已协商解除买卖合同,故买卖双方与原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已实现。综上,原告主张因两被告违约解除买卖合同,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朱教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