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诉被告张志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张志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862号原告: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住所地益阳市。法定代表人:戴远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军,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与被告张志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在原告处就餐、住宿的消费款共计816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志军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在原告处消费8163元,经原告财务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张志军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追回消费款。被告张志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住店信息一份,欲证明张志军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消费账单原件十页以及复印件五页(原告陈述原件已在催要中遗失)共十五页,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欠消费款8163元;证据三、原告的催款信息二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承认欠款金额共计8163元。庭后原告补充话费单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了催款信息,被告在信息中确认8163元欠款未结清。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北路经营餐饮住宿。被告张志军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在原告处用餐1次、住宿13次,共计欠费8163元,被告张志军在原告财务人员短信催收过程中未反驳欠款金额,同时发短信要求原告给予打折优惠,但未获原告同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张志军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军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就餐、住宿,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住宿、就餐服务,被告享受服务后,理应支付原告费用或价款。原告财务人员向被告催款过程中,被告未针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同时发短信要求原告给予打折优惠,视为对欠款金额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军付清消费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军支付原告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消费款8163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伟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