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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耀三与贺贵友、刘仁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耀三,贺贵友,刘仁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826号原告:冯耀三,男,汉族,1945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倪淳湘,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贵友,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刘仁党,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14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张洋铭,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贺贵友、刘仁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耀三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517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是三方交通事故,涉及两辆机动车,应由双方的交强险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3.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贺贵友、刘仁党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2时35分许,原告冯耀三未依法取得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003007183)沿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横路从丹灶城区方向往横江方向行驶,行至丹灶石涌村路口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驶入石涌村路口过程,与左侧同方向在相邻快车道行驶由被告贺贵友醉酒后(经对其抽取血液检验乙醇含量290mg/100ml)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吕秋华)发生碰撞,造成冯耀三、贺贵友、吕秋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第B01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耀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贺贵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吕秋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上述事故发生后,约22时40分许,被告刘仁党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从丹灶城区方向沿丹横路往横江方向驶至事故现场,碰撞肇事后倒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使二轮摩托车向前滑行再碰撞倒地受伤躺在路面的冯耀三身体,此事故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粤A×××××号小型轿车损坏,冯耀三伤势加重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第B010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仁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耀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凌晨,原告冯耀三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上述住院共19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为此共产生医疗费24989.88元,该款全部由原告自付。原告尚支付租床费180元。2016年8月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冯耀三左锁骨骨折、左桡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冯耀三为佛山市城镇居民,至定残之时70周岁。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贺贵友,没有证据证明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粤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刘仁党;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两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71657.08元(详见附表),其中第一至三项共27389.88元、第四至八项共44267.2元。结合两份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贺贵友与刘仁党于两次事故中的行为均造成了原告损失的发生,但难以确定贺贵友与刘仁党对此损失发生的责任的大小,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酌定由贺贵友与刘仁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上述核定的损失71657.08元,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2133.6元(44267.2元×50%),上述合共32133.6元予原告;由贺贵友在粤J×××××号二轮摩托车应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2133.6元(44267.2元×50%),上述合共32133.6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389.88元(71657.08元-32133.6元×2),根据两起事故中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本起事故所致损失由贺贵友、冯耀三、刘仁党按照40%:20%: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2955.95元(7389.88元×40%)予原告;由贺贵友赔偿2955.95元(7389.88元×40%)予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35089.55元(32133.6元+2955.95元)、被告贺贵友应赔偿35089.55元(32133.6元+2955.95元)予原告冯耀三。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粤A×××××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刘仁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贵友、刘仁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089.55元予原告冯耀三。二、被告贺贵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089.55元予原告冯耀三。三、驳回原告冯耀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耀三负担169.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397.42元、被告贺贵友负担397.4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可戎书 记 员  吕 莉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4989.88元24989.88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00元无异议。100元/天×住院19天=1900元.三营养费500元2000元过高。酌定。四护理费(含租床费)1510元2080元应按70元/天计算。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住院19天+租床费180元=1510元。五交通费500元1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对。酌定。六残疾赔偿金34757.2元41708.64元无异议。34757.2元/年×10年×10%=34757.2元。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无异议。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000元过高。酌定。合计71657.08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