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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黎某与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487号原告黎某,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林某,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1,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88507074-2。负责人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与被告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宋某、被告王某1、被告人保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445.6元;2、被告人保衡阳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9时10分,被告王某1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从湘东镇河洲村沿荷尧挂线往沪昆高速入口方向行驶,途径荷尧镇高速挂线路段时,因避让相对方向驶来的由王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行与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送往赣西医院治疗,住院118天。经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万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寅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1辩称,被告除已支付了原告黎某治疗的全部医药费外,还支付了伙食费600元。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款80000元。被告人保衡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的时间偏长,且无误工证明,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应证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王某1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从湘东镇河洲村沿荷尧挂线往沪昆高速入口方向行驶,途径萍乡市湘东区荷尧镇高速挂线路段时,因避让相对方向驶来的由王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黎某、案外人金某)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行与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黎某、案外人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黎某被送往萍乡市赣西医院治疗,住院118天,花费医药费49548.19元。被告王某1支付了上述医药费并支付原告现金600元。2016年2月16日,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案外人王某2、金某无责任。2016年7月12日,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萍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黎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对医药费中医保外用药的费用达成了核减15%的一致意见,并均同意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事故车辆识别代码为×,以被告王某1的名义于2015年5月9日在被告人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黎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有被扶养人黎某1一人,2014年2月26日生。双方争议的事实有:原告黎某因本次事故入院,是否产生了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江西萍乡陶瓷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根据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仍然在发放工资,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误工损失为179元/天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2月16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1为事故车辆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其应当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衡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黎某要求被告王某1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衡阳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其中原、被告均同意医药费中医保外用药的费用核减15%,取内固定的费用核定为10000,属于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处理。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考虑到交通费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的费用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有误,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划分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江西省统计数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5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1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1063.34元(4486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5.6元(16732元/年×16年×10%÷2),以上合计145637.13元。被告人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某90748.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1063.34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455.9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115.96元、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7432.23元,品除其已经支付的50148.19元,超出支付的部分42715.96元应从被告人保衡阳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并退还。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各项损失共计14563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748.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455.96元,共计138204.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1负担7432.23元,品除其已经支付的50148.19元,多支付的42715.96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并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122元,由原告黎某负担1197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4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彭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