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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微山县微欢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七五加油站南200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车把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丁头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7月3日,张某甲主动来微山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7日张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符合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28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宗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