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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范永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范勇峰,吴秀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勇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永峰、吴秀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被上诉人范勇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秀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误工费1786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范勇峰属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且事故发生前一年无收入,原审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范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73563.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14时08分许,被告吴秀全驾驶自己的晋BG36**号雅阁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县交警大队门前时,道路右边停车,后左转弯,再右转弯这三个动作连续做完北去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而来的原告范勇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范勇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秀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勇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解放觉第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1%持续热压伤Ⅲ°双足,左下肢皮肤擦伤。出院后于2016年3月4日,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勇峰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秀全所有的晋BG36**号车在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秀全给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来确定。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62449.5元;2、误工费17860元;3、护理费295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85元;5、营养费2685元;6、伤残赔偿金48138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780元。以上合计人身损失172783.45元,财产损失780元。首先由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G36**号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范勇峰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35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80元。剩余部分578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361元,由被告吴秀全承担40508元,又因被告吴秀全所有的车辆晋BG36**号车在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交有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范勇峰。关于被告吴秀全垫付的10000元钱,被告只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5000元,被告有自行处分权,予以支持,因此,赔付时核减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G36**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勇峰人身损失113514元、财产损失7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勇峰40508元,另行赔付原告范勇峰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56202元;赔付时核减5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吴秀全;实应赔付原告范勇峰1512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范勇峰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勇峰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虽上年度为在校学生,但发生事故时已高考完毕后离校,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大同县三利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范勇峰存在劳动事实,原审法院酌情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