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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宏伟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伟,男,生于1958年6月12日。辩护人薛世恩,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国钢,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宏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成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宏伟及其辩护人薛世恩、吴国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宏伟在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玉门油田分公司)炼油化工总厂销售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玉门油田分公司销售公司副经理、炼化总厂副厂长、销售公司经理、企管法规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负责油品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2次收受李祖盛现金19万元,先后3次收受中国石油汉中中原销售有限公司现金8万元,先后9次收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销售分公司现金9万元,先后4次收受玉门中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元现金64万元。综上,被告人王宏伟先后28次收受相关业务单位及个人现金共计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相关资料、被告人王宏伟身份及任职文件、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宏伟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伟身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宏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宏伟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宏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二、被告人王宏伟已向永昌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宏伟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王宏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退还给李祖盛的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宏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义务。上诉人王宏伟先后经玉门油田分公司炼油化工总厂、玉门油田分公司党委等部门聘任、任命,从事组织领导和经营管理工作,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宏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宏伟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宏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宏伟在收受李祖盛财物七年后又给付李5万元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上诉人王宏伟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从轻处罚。本案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重新修订,应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人王宏伟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王宏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新平审 判 员  刘维亮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