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邮箱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刘成建、饶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刘成建,饶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7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1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46190-2。负责人沈国忠,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成建,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饶金花,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邮箱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刘成建、饶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4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刘成建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屋及坐落莆田市的房产各一处。另查,被执行人饶金花有一辆汽车(闽B×)已被本案另案[(2016)闽0303执677号]查封,因上述车辆目前去向不明,无法实施扣押。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