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路正春、孙荣荣与柴本风、潘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本风,路正春,孙荣荣,潘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本风,邹平县明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正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荣,居民。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戈,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潘玉莲,黄山实验小学教师。上诉人柴本风因与被上诉人路正春、孙荣荣及原审被告潘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本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玺、被上诉人路正春、孙荣荣的委托代理人颜丙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本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对上诉人不公平。1、本案实际出借人并非被上诉人路正春、孙荣荣,而是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在一般保证人处签字的景强。上诉人所借款项皆来源于景强,与本案被上诉人路正春、孙荣荣并不认识,也从未交往过,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只是按照景强的要求在协议上签字而已,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代理行为,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适格。2、当初,上诉人与景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景强要求上诉人按3%支付利息。同时,上诉人于借款次日,按照景强要求支付了3个月利息18000元。依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30条的规定,18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诉人多支付的1%利息款也应从本息总额中扣除。3、实际出借人景强,自2014年7月多次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的父亲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9日从自己的农行账户中代上诉人向实际出借人景强还款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也应当从欠款本息中扣除。综上,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景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取得抵押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路正春、孙荣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正春、孙荣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柴本风、潘玉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84000元);判令柴本风、潘玉莲支付违约金40000元;确认我方对柴本风、潘玉莲所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柴本风、潘玉莲承担。事实和理由:柴本风、潘玉莲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6日与路正春、孙荣荣签订《借款协议》,共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以其共有的位于邹平县明集镇驻地集源路西侧3号楼2-201住宅楼及储藏室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柴本风、潘玉莲仅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6月份的利息。现借款合同到期,经多次催讨,柴本风、潘玉莲拒不返还本金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路正春、孙荣荣作为乙方,柴本风、潘玉莲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柴本风、潘玉莲向路正春、孙荣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甲方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并仍需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本息足额清偿为止;甲方自愿以其名下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房屋基本情况如下:房屋产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邹国用(2003)第140136号;房屋地址:邹平县明集镇驻地集源路西侧3号楼2-201号;楼宇名称:教师公寓3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02.35平方米,储藏室:9.1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2013年12月26日,路正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柴本风借款200000元,柴本风、潘玉莲于同日为路正春共同出具了借条、收条及承诺书,承诺此200000元借款由柴本风、潘玉莲共同还款。2013年12月26日,双方对涉案借款抵押物位于明集镇驻地集源路西侧3号楼2-20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路正春取得了该房产他项权利。借款期限届满,柴本风、潘玉莲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6日。后因还款问题双方形成纠纷,路正春、孙荣荣起诉,要求判令柴本风、潘玉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主张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判令支付违约金40000元;确认路正春对柴本风、潘玉莲所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柴本风、潘玉莲负担。另查明,柴本风、潘玉莲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路正春、孙荣荣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柴本风、潘玉莲未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路正春、孙荣荣要求柴本风、潘玉莲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双方除约定前述利息外,还约定了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虽然系双方自由约定,但因已超过法定的最高限度,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柴本风、潘玉莲用其共有的位于邹平县明集镇驻地集源路西侧3号楼2-201号教师公寓楼[房权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邹国用(2003)第140136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故路正春、孙荣荣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协议约定,予以支持。柴本风与潘玉莲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也于2013年12月26日共同出具借条、收条及承诺书,并承诺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故涉案借款应由两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柴本风辩称涉案借款出借人系景强及其曾按月利率3%偿还过利息以及潘玉莲辩称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其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案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柴本风、潘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路正春、孙荣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路正春、孙荣荣对柴本风、潘玉莲在借款时依法抵押的位于邹平县明集镇驻地集源路西侧3号楼2-201号[房权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邹国用(2003)第140136号]房地产就上述款项的偿还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路正春、孙荣荣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6日,路正春、孙荣荣作为出借人,柴本风、潘玉莲作为借款抵押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柴本风、潘玉莲向路正春、孙荣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柴本风、潘玉莲自愿以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实际出借人并非被上诉人路正春、孙荣荣,而是景强。经查,《借款协议》的甲方为柴本风、潘玉莲,乙方为路正春、孙荣荣,景强为丙方一般保证人,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据转账交易明细,实际出借款项人为被上诉人路正春,收款人为上诉人柴本风,被上诉人尽到了交付款项200000元的义务。结合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还款《承诺书》,足以认定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案外人景强没有直接关联。上诉人称实际出借人为景强,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系单方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亦无证据否定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于借款次日支付18000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交易记录,可证实路正春向柴本风出借款项200000元。上诉人主张支付18000元利息应从200000元中扣除,无相应的证据进一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父柴树清于2014年9月、10月向景强还款15000元,应从欠款本息中扣除。经审查认为,该款系上诉人父亲与景强的资金往来,与本案被上诉人路正春无关联,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15000元之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柴本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海永审 判 员 方月伦代理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