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迟令全与迟明亮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明亮,迟令全,朱风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明亮,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绥阳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迟令全,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绥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风爱,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绥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迟明亮、迟令全因与被上诉人朱风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5)东绥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迟明亮、迟令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根本没有打过被上诉人,所以不知道被上诉人的鉴定伤是怎么产生的。上诉人迟令全只是打了被上诉人一个耳光,迟明亮只是拉架。在东宁市绥阳边防派出所的笔录中,上诉人也未承认曾经打过被上诉人。作为定案的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妻弟,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被上诉人朱风爱辩称: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是由二上诉人造成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东宁县绥阳边防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及询问笔录十三份,该证据证明2014年12月5日14时,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东宁县公安局对二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示了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被二上诉人打伤后在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2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医疗费票据4份及鉴定书一份,证实被上诉人被二上诉人打伤后工花费医疗费5558.7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三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还原了被上诉人被打伤的实际过程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等。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票据一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被二上诉人打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伤后90日,护理期间为三周,并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风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迟明亮、迟令全连带赔偿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及精神损失赔偿费2000元;2.依朱风爱的误工期限、护理人员、护理期限及伤残程度,确认朱风爱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迟明亮、迟令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14时许,在绥阳镇河西村朱风爱与迟明亮、迟令全家的胡同内,因朱风爱扫雪问题,朱风爱与迟令全二人发生口角,而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迟明亮听见出门后,与迟令全将朱风爱面部打伤,朱风爱将迟明亮鼻子打伤。朱风爱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经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筛骨骨折;3.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朱风爱住院治疗32天,由朱风爱儿子朱伟一人护理。经本院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朱风爱之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日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三周。朱风爱系农村居民,朱风爱儿子朱伟系农村居民,在家从事木耳加工及种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朱风爱与迟明亮、迟令全之间存在肢体接触,朱风爱受伤为迟明亮、迟令全的行为所致,故迟明亮、迟令全应当共同赔偿朱风爱因此造成的损失。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朱风爱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迟明亮、迟令全对朱风爱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朱风爱主张的医疗费收费凭证真实有效,可以认定为5558.70元;误工费因朱风爱系农民,故应以朱风爱从事相同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即25816元÷365天×90天=6365.58元;护理费因朱风爱儿子朱伟系农村居民,在家从事木耳加工及种地,故应以朱风爱儿子朱伟从事相同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为计算标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时间为21天,即25816÷365×21=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2元=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朱风爱系农村居民,故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453元×20年×10%=20906元;朱风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风爱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朱风爱诉请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2100元。因此,朱风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58.70元、误工费6365.58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及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36880.28元,朱风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朱风爱的合理损失,迟明亮、迟令全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迟明亮、迟令全应当共同赔偿朱风爱36880.28×70%=258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7816.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迟明亮、迟令全共同赔偿朱风爱各项损失27816.20元;二、驳回朱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迟明亮、迟令全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上诉人虽称没有打过被上诉人,但东宁县公安局对二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面部打伤,并对二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二上诉人实施过侵犯被上诉人健康权的行为,且二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由其他原因形成,故本院对二上诉人提出该项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虽称对该行政处罚提出过复议及诉讼,但称未进入法定程序,故该行政处罚决定目前处于生效的状态。根据东宁县公安局对本案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发生争执并进行互殴。目前,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系其他原因造成,故二上诉人应对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三份处罚决定书对二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对被上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说明在该事件中,二上诉人的过错大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故原审判决依过错比例认定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迟明亮、迟令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