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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桂生,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桂生在桂平市文化广场寻找盗窃目标,发现在文化广场水池边休息的夏某1身旁放有一个小提包后,遂趁夏某1不注意之机,将该小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天宏明代X5手机一台、身份证一张、银行卡2张)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杨桂生将小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拿走,并将小提包丢弃在桂平市城区梦想天空网吧的楼梯处。尔后,被告人杨桂生用盗窃所得的现金购买了一包香烟。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桂生抓获后,在其身上缴获盗窃所得使用后余下的393.5元,在梦想天空网吧的楼梯处提取到被盗的小提包,并将393.5元及小提包发还给夏某1。经鉴定,被盗的天宏明代X5手机价值人民币4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桂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失主夏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桂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桂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桂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桂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桂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桂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桂生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已追缴发还三百九十三元五角,对余下的六元五角,予以继续追缴,发还夏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