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敏与镇江国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国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国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周章路(国信上城售楼处)。法定代表人:管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国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信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被上诉人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杨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信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张敏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工程抵债房审批单只是其公司内部文件,并不对外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2、其公司已多给付信联公司款项,张敏未及时行使权利,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应由张敏自身承担不利后果。张敏辩称,其承做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的土石方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595572元。因信联公司对国信置业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后其与信联公司、国信置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信联公司将对国信置业公司595572元的债权转让予其,并签订了工程抵债房审批单。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信置业公司立即给付5955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国信置业公司、信联公司共同签署《工程抵债房审批单》一份。该审批单中载明:张敏认购国信上城小区9幢102室房屋,签约总价732195元,定金10000元,付款方式为抵工程款,信联公司申请将国信上城二期二标段工程款45万元用以抵扣张敏在国信置业公司购房……信联公司国信上城项目部及其负责人何晓明在审批单上签字盖章,国信置业公司案场经理、营销部、合约部及总经理均在审批单上签字。2015年1月14日,国信置业公司、信联公司再次签署《工程抵债房审批单》一份。该审批单中载明:张敏认购国信上城小区9幢102室房屋,签约总价732195元,付款方式为抵工程款,信联公司申请将国信上城二期二标段工程款145572元用以抵扣张敏在国信置业公司购房款。信联公司国信上城项目部及其负责人何晓明在审批单上签字盖章,国信置业公司案场经理及合约部工作人员在审批单中签字。张敏持有上述两份工程抵债房审批单原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信联公司与国信置业公司形成《工程抵债房审批单》,信联公司将审批单交付张敏抵扣张敏在国信置业公司处的购房款,应当视为张敏与信联公司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信联公司将其“二期二标段”工程款595572元转让张敏,该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国信置业公司对工程款抵扣房款予以确认,并由相关工作人员在审批单中签字,应视为张敏与信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国信置业公司,国信置业公司已知情且同意工程款595572元在购房款中予以抵扣。现上述款项未实际抵付购房款,张敏依据审批单要求国信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955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国信置业公司辩称已超付信联公司工程款,且认为审批单为内部文件不予支付款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镇江国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敏5955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2015年1月14日的《工程抵债房审批单》均清楚表明,张敏与信联公司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信联公司将其公司对国信置业公司“二期二标段”工程款595572元转让给张敏,用以抵扣张敏在国信置业公司的购房款。国信置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两份审批单上签字,应认定为国信置业公司认可其欠信联公司工程款595572元,及张敏与信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国信置业公司。国信置业公司辩称《工程抵债房审批单》系其公司内部文件,与张敏持有上述两份《工程抵债房审批单》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国信置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多付信联公司工程款问题。自信联公司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国信置业公司时起,该债权转让行为即对国信置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自2014年7月22日,张敏即对国信置业公司享有45万元债权;自2015年1月14日,张敏对国信置业公司享有145572元债权。国信置业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对原债权人信联公司的履行行为对张敏无拘束力,不能产生消灭其公司与张敏间债权债务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国信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镇江国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