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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树成、郑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树成,郑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3337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郑宝林,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树成、郑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成、郑宝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张树成与我公司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4,440.00元,被告郑宝林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中约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裁决。在我公司将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张树成后,二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440.00元,利息5,949.6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树成、郑宝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购货协议1份,证实2011年3月6日被告张树成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4,440.00元,被告郑宝林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中约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2、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1年3月6日被告张树成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4,440.00元,被告郑宝林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在购货协议上签字时,证人均在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张树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张树成、郑宝林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6日,被告张树成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4,440.00元,被告郑宝林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中约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在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张树成后,二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树成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张树成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张树成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郑宝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4,4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郑宝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张树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5,949.60元(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郑宝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张树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被告郑宝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连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