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三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三王某某,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淮南市大通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淮南市大通区,现住定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定远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三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三王某某电话联系李某2得知其在定远县炉桥镇新桥宾馆,并前往该宾馆,在宾馆楼下与李某2见面,二人因借款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王三王某某用手中的拐杖将李某2的头部和左胳膊打伤。经定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头部软组织裂隙伤属轻微伤,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三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杭某、李某1、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和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王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却持拐杖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三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三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三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代理审判员 吴 荣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月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