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魏时宝与邓红波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时宝,邓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133号原告魏时宝,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波,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红波,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县。原告魏时宝与被告邓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时宝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以9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限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偿还借款,借款月利率3%。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圣世房产证号为03××99门面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避债去向不明。故请求法院依法如所请。被告邓红波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辩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因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月利率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红波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邓红波之间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红波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系其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红波偿还借款90000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红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时宝借款90000元及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5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邓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辉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人民陪审员  杨早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