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人和春天鞋业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和春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963号申请执行人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中段1栋168-170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成都市人和春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89号。法定代表人范兴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市人和春天鞋业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19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成都市人和春天鞋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5219630.91元及后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在崇州市崇阳镇彭庙村二组的崇国用(2009)第18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变卖,在2016年10月11日的变卖中,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另一债权人成都华博鞋材有限公司就折价抵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抵偿未果。该财产待今后条件成熟时再行处置。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5219630.91元及利息,已经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成都市人和春天鞋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5219630.91元及利息。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19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