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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于德元与被告郯城县庙山镇城前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元,郯城县庙山镇城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775号原告:于德元,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郯城县庙山镇城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安光,村主任。原告于德元与被告郯城县庙山镇城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前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元、被告城前村委的负责人于安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6447.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因村无经济来源,一切开支均需要借用,被告多次借用原告现金266447.50元,所借用的款项也经过庙山镇经管办的审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城前村委辩称,原告于德元原来是村书记,在担任村书记期间,原告和村委发生该笔借款。对于该笔借款是否属实,我不清楚。对于该笔借款是否入账,我也不清楚。如果借款属实,经村委成员研究决定,经过村民同意,被告村委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德元系原郯城县庙山镇西城前村书记,西城前村村委自2007年起多次向原告于德元借款用于村委开支,后西城前村与东城前村合并为城前村,合并后的城前村委也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村委开支。后经核算,原西城前村委及合并后的城前村委共欠原告225370元。经催要,被告城前村委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5370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郯城县庙山镇西城前村村委及被告城前村委多次向原告于德元借款共计225370元,有原告出具的加盖村委印章的单据以及经庙山镇经管办审核的收款收据照片一组予以证实,本案证据确凿,本院对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政策调整,原庙山镇西城前村经合并为庙山镇城前村,其权利义务相应转移,原庙山镇西城前村委的债务应由被告城前村委承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城前村委辩称,原告所主张债务需经村委成员研究、村民同意,才同意偿还,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庙山镇城前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德元借款22537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由被告郯城县庙山镇城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海文审 判 员  高方园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