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发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发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352号原告丁发苹,女,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肖露,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越,女,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丁发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露、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向阳、陈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深圳市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人身保险,于2015年9月18日经深圳市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并批改了包括彭泽银在内的11个被保险人的变更情况,并盖有被告公章。依据保单内容因意外伤害造成死亡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2015年11月4日被保险人彭泽银被发现因意外遭电击死亡,被保险人家属委托深圳市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保险人彭泽银擅自攀爬高压线塔属于禁止性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属于自致伤害或自杀的免责情形,答辩人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深圳市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0时至2016年3月14日0时止。二类工种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2015年9月18日,深圳市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办理被保险人批改手续,被保险人田加泉更正为彭泽银。该批改自2015年9月16日0时生效,直至保单保险期满。深圳市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缴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3月13日,深圳市德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收了被告出具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并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投保单及投保附件的内容,公司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由其时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是有关责任免除的约定,该条款以黑体字并加粗显示,其中第一条(二)点约定,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彭泽银于1990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015年11月4日,被保险人彭泽银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福利院后面的小山上死亡,深圳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确认彭泽银的死亡原因为电击死亡。彭泽银遗体于2015年11月26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2015年11月4日10时46分,何志强接受深圳市公安局盛平派出所询问,陈述其在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4日7时许,其接到深圳市供电局的通知,说有线路故障,在去龙岗区纪念碑附近一座山上排查电路时,发现有一名男子趴在地上,全身被电烧伤,下身没穿裤子,然后就报警了,死者就是彭泽银。2015年11月9日9时58分,彭泽银的亲属彭庆华接受深圳市公安局盛平派出所询问,陈述彭泽银于2014年10月份从老家出来打工,彭泽银本人没有精神疾病,性格比较内向,不怎么爱说话。2015年11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盛平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死者彭泽银的死因符合电击死亡特征,初步排除他杀。庭审中原告称彭泽银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随后出具《拒赔通知书》,通知原告及家属,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被告主张警方对彭泽银的死因认定为电击死亡,但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未在说明中予以明确,警方对该次事故排除了他杀可能及认定彭泽银在并未受到他人和外力胁迫的情况下爬上高压电线塔,因此只能是自主爬上高压电线塔,而且警方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及彭泽银平时寡言少语,很少与人交谈,受害人明显是自己爬上高压线塔被电击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的特征。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保险合同、保险单、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彭泽银被电击死亡,深圳市公安局盛平派出所对相关事故进行调查,证明彭泽银的死亡原因初步排除了他杀。再依据深圳市盛平派出所对相关人士的询问笔录显示,彭泽银及其家庭人员并没有精神上的疾病,由此可以推断彭泽银应当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自控能力。在没有证据显示事发时彭泽银系存在外力的情形下被电击死亡,不排除彭泽银存在自杀的可能性。原告主张被告负有赔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发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勇人民陪审员 郭丙英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冬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