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1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施保山与杜平久、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保山,杜平久,吴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171号原告:施保山,居民。被告:杜平久,居民。被告:吴国强,居民。原告施保山诉被告杜平久、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保山、被告杜平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被告杜平久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止,被告吴国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杜平久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归还借款利息12000元、12000元、14000元,被告吴国强于2015年8月30日给付2万元,尚剩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平久辩称,其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借条中其名字也是本人所签,后来还款情况也是事实。现因经济困难,请求与原告协商先归还借款本金,等本金还清后再偿还利息。被告吴国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被告杜平久对借条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被告杜平久向原告施保山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向施保山同志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于2013年12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如借款人逾期偿还的,即视为违约,借款人另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仍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申请借款展期,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杜平久、吴国强分别在借据中借款人、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施保山通过其银行卡将10万元转至杜平久帐户内。后被告杜平久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归还借款12000元、12000元、14000元,被告吴国强于2015年8月30日给付2万元,余款本息两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平久向原告施保山借款,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施保山与被告杜平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后两被告分多次给付了部分款项,该款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杜平久尚欠借款本金93000元未能偿还。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平久承担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强为被告杜平久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吴国强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吴国强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相关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杜平久称,请求原告同意按先本后息顺序还款。对此认为,被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平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保山借款本金93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二、被告吴国强对被告杜平久向原告施保山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国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平久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杜平久、吴国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