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付曾犯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付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830号原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曾(别名刘华),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绥宁县。2005年9月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胡舜平,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葛利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付曾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浙1023刑初3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付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灵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曾及本院通知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人胡舜平、葛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罪2010年2月12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刘付曾伙同他人窜至天台县白鹤镇下岙葛村被害人葛某2家中,盗走二楼卧室电视柜上女式挎包内的3万元左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根黄金手链(价值27569元)、二个铂金戒指和一个数码照相机等物。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葛某2发现,其中一名较胖案犯拿刀威胁被害人葛某2将门打开,被害人葛某2拒绝,被告人刘付曾拿起放在被害人家某下储藏室的木板致被害人葛某2轻微伤,之后被告人刘付曾砸碎被害人家一楼大厅西侧玻璃后逃离现场。二、盗窃罪1、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付曾窜至被害人余某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田井田洋村的副食品店,钻窗进入店内,盗走香烟若干(价值11174.8元)及收银台内的600元。2、2015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付曾窜至天台县平桥镇寺后村上奚路1巷68号,将被害人谢某停在门口的牌照为浙J×××××轿车副驾驶车窗砸碎(玻璃损失300元),盗走车内的200元、一包软壳中华香烟和一包硬壳中华香烟(两包香烟价值96.4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付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刘付曾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九千九百四十元二角。被告人刘付曾上诉称当天其只在外望风,未进过屋,不知屋内情况,更未殴打过被害人,故其应认定为从犯,且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当晚参与行窃,在室外望风,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的故意,更不知室内使用暴力的情况,对被告人只能认定为盗窃。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付曾犯抢劫、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葛某2、余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庞某、葛某1、杨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人员档案,情况说明,进货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住客登记申报表,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在卷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第一,DNA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大厅南面沙发西边地上、大厅南面沙发上及窗帘布上提取的血迹为上诉人刘付曾所留。第二,从公安机关案发当晚制作的现场照片及血迹位置看,案发现场客厅玻璃前的窗帘呈拉上状态,而血迹位于窗帘后,如果上诉人刘付曾没有进过房间内,则不可能将血迹绕过窗帘撒在大厅南面沙发西边地上及大厅南面沙发上。现场血迹位置足以证明当时刘付曾是从房间内通过窗帘往窗户外逃跑。第三,从现场房间内的血迹形态看,成滴落状,而非抛甩状或喷溅状。上诉人关于其站在窗户外玻璃将其手割伤,血迹溅到房间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第四,被害人葛某2及庞某均能对刘付曾进行辨认,也能够准确表述上诉人刘付曾的长相,证明两人在案发当晚与上诉人刘付曾有过正面接触,进一步证实刘付曾及其同伙进入被害人房间内,为逃离现场,在户内当场对被害人葛某2等人以暴力相威胁,并使用暴力将被害人葛某2打伤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入户,也未打伤被害人及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被告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严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