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欧阳俊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俊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俊瑶,曾用名欧阳俊姚,女,1994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案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俊瑶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俊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张某1持其父亲张某3的存折到宾川县力角镇农村信用社取款,被告人欧阳俊瑶陪同并趁机记下张某1输入的取款密码。当日下午,被告人欧阳俊瑶与张永琪同在宾川县力角镇海良村委会井东箐村王某家吃饭,期间,被告人欧阳俊瑶将张某1放在沙发上的包内的存折盗走。次日,被告人欧阳俊瑶携带盗窃的存折到宾川县金牛镇金达路宾川县农村信用社大辛分社将存折上的人民币100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欧阳俊瑶的母亲张某2向失主张某3退还人民币10000元,受害人张某3对被告人欧阳俊瑶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俊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本院(2013)宾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张某1、王某的证言;失主张某3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一本通、信用社取款账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俊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阳俊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家属代其将被盗现金退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欧阳俊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俊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汝江审 判 员 杨正良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