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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保与被告常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保,常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877号原告:王金保,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被告:常虎兰,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某县城某某小区某号楼。原告王金保与被告常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保,被告常虎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6月1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分两次给付了被告30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声称别人欠其钱没有能力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确系战友,当时借款前,隰县有个老乡叫赵计虎自河南三门峡接了个工程,说资金周转困难,后我与赵计虎就找到原告,我与原告一起去赵计虎的工程进行考察,我们三方商议后,原告同意借钱给赵计虎,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当时打条子的时候我告原告写的是30万元,赵计虎又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实际上我不欠原告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在复庭时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实际借款的金额为15万元,并递交向案外人转款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借款数额为15万元,故本案借款金额为15万元。2.被告辩解其不是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但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在证据种类中属于直接证据,并且被告认可争议金额为15万元,但未对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提供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故该笔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律权利、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属于对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明,并且能够体现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出借15万元的义务,且被告认可本案争议的金额为1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利息约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从证据上来看确系事实,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利息的约定,该笔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虎兰向原告王金保偿还借款15万元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常虎兰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翔人民陪审员 李婷人民陪审员 黄  英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洁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