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水琼与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琼,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653号原告:黄水琼,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水琼与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兴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琼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佩兴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德才,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足部分由被告佩兴客运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17时33分许,熊某某驾驶被告佩兴客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BXX**中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春申路、宝城路路口东侧道路南侧的机非隔离带开口处临时停车,该车上的车上人员赵桂芳护送该车上学生下车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非机动车道时,适遇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春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赵桂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水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佩兴客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赵桂芳及沪DBXX**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熊某某均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费没有异议,愿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律师代理费过高,认可1,500元,其余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DBXX**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且交强险中的医疗限额已在前案处理医疗费时用完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无异议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5-7)、肺挫伤,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水琼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护理20日、营养10日。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沪DB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1日,原告黄水琼与被告佩兴客运公司、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并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2016)沪0112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支付原告黄水琼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佩兴客运公司赔偿原告黄水琼医疗费33,039.67元,该案业已生效。之后,原告又经治疗,发生医疗费845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病例、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DBXX**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赵桂芳及客车驾驶员熊某某均系被告佩兴客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致原告损伤,理应由被告佩兴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认定赵桂芳的过错占60%,客车驾驶员的过错占25%,原告自负15%,因此被告佩兴客运公司应按85%的比例赔偿。损失的认定:各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支持1,2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意见,按照每月2,19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已包含后续治疗时限)。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酌定3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支出,且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必然造成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9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部分5,175元由被告佩兴客运公司按85%的比例赔偿4,398.75元,另负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为8,39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水琼61,970元;二、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水琼8,39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8.57元,由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