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樊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云,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505576。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陈某1与樊某夫妻感情破裂错误,双方仅为孩子教育问题产生分歧,樊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另陈某1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孩子由其抚养;二、原判对双方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调解;三、婚生子陈某2应由陈某1抚养,自陈某2上幼儿园后,基本上是由陈某1接送,学费均由陈某1承担,陈某2随陈某1生活居多,时间三年之久,显然陈某2与陈某1感情优于樊某,且陈某1从事金融服务工作,有稳定及较高的收入,经济上明显优于樊某,陈某1住房条件也优于樊某。樊某辩称:陈某1脾气暴躁,多次打骂樊某,不应判决孩子与陈某1居住。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樊某、陈某1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某2随樊某生活,陈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三、诉讼费由陈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樊某、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陈某2,孩子出生后主要由樊某及其父母照顾,审理中,樊某的父亲樊刚华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其作为退休职工愿意继续帮助樊某照顾陈某2。在樊某、陈某1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多次在孩子教育等家庭问题上发生激烈冲突,为此,樊某曾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5日向花溪区阳光社区服务中心、金竹派出所、阳光派出所反映与陈某1的家庭冲突。樊某所在的单位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樊某在该单位已工作2年,每月收入5600元。另,庭审中,樊某、陈某1均表示无夫妻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樊某、陈某1婚前相处的时间较短,在相互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步入婚姻,婚后,因性格差异过大,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随着婚生子陈某2的出生,樊某、陈某1的夫妻关系也未由此得以改善,反而因在孩子教育问题上观念的大相径庭,使得双方矛盾冲突更加激烈,樊某所提交的录音、照片及向第三方反映家庭冲突的材料,虽不能直接证明陈某1对樊某存在家庭暴力,但足以佐证双方关系的恶劣,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庭审中,陈某1亦并未有对婚姻关系予以挽留的表示,故樊某请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樊某、陈某1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樊某、陈某1的婚生子陈某2现年5岁,陈某2从出生至幼儿园阶段以前,随樊某及樊某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多,樊某对孩子所尽的义务也较多,且樊某的父亲作为退休职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并表示愿意帮助樊某照顾外孙陈某2,故综合本案实际,法院认为由樊某来抚养陈某2较为适宜。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陈某2的抚养费用应结合陈某1的负担能力、当地消费水平确定,法院酌定以每月6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樊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陈某2由原告樊某抚养,被告陈某1于2016年9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陈某2抚养费600元,直至陈某2独立生活为止,陈某2以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樊某和被告陈某1各自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1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阳光派出所自报警情登记表、金竹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阳光社区群工部情况说明、录音、照片、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樊某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录音、照片及向第三方反映家庭冲突的材料,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判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某1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1在一审中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围绕抚养权问题进行调解,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对陈某1认为原判对双方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调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陈某2抚养权的问题,陈某2尚年幼,随母亲生活的时间多于陈某1,而固定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安全感的建立尤为重要,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陈某1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2随樊某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对陈某1关于婚生子陈某2应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陈某2由母亲抚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