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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申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崔兰梅等九人诉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崔兰梅,侯娟华,梁跃珍,冯国平,景香亲,杨艳琴,刘艳华,佟凤兰,卫云峰,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临汾市尧都区众益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第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崔兰梅,女,1952年2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娟华,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跃珍,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国平,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景香亲,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艳琴,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华,女,1955年11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凤兰,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卫云峰,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发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文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海龙,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众益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四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崔兰梅等九人诉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和(2014)临行申字第0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崔兰梅等九人申请再审称,1、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和通知对案件及事实没有查清、认定错误。2007年6月16日,再审申请人将临汾市尧都区众益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四平以涉嫌侵占为由向临汾市公安局报案,2008年4月向临汾市直属分局报案。2009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口头告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J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和通知书对这一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裁决。2、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裁定和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冯国平、佟凤兰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由于客观原因,2007年6月18日,冯国平才收到相关消息,2007年6月15日,佟凤兰才得知消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3、临汾中院终审裁定和通知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申请人的错误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被第三人占有,本案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终审行政裁定书、通知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项之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崔兰梅等人以临汾市尧都区众益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四平涉嫌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影响其通过行政诉讼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不能成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中断的法定事由。2005年4月6日,被申请人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临汾市尧都区众益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临房权证解字第2601032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5月9日,崔兰梅等九人从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得知房产变更登记内容,即知道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09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其主张起诉期限应从2007年6月18日冯国平、佟凤兰2人最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开始起算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07年5月9日,崔兰梅等人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起诉期限并不适用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崔兰梅等九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兰梅等九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