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碧浩与被执行人豫商集团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爱英,王伟,陈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3730号申请执行人彭爱英,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号院**号楼**号。被执行人王伟,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南庄镇黄庄村立新路*号。被执行人陈志刚,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三门闸乡老房村陈庄**号。彭爱英与王伟、陈志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王伟、陈志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彭爱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伟、陈志刚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无银行财产可供执行,房产轮候查封,车辆虽被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彭爱英尚未实现的债权共412520.26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8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审 判 员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