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程守洁与戴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守洁,戴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723号原告:程守洁,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戴林海,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古田县。原告程守洁与被告戴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戴林海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从2016年4月22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程守洁系养兔个体户,戴林海于2016年3、4月间向其购买两次兔子,货款共计5,000多元,戴林海支付了部分尾款,2016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结欠货款5,000元,程守洁写下欠条,由戴林海在欠条上签名并写上“伍仟”。欠条约定月利息1.2%计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2个月内还清欠款,但欠款到期后,向戴林海催讨,戴林海却故意躲避不还欠款。戴林海未答辩。本院认为,戴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程守洁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程守洁写下“借条”,写明戴林海欠程守洁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由戴林海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戴林海欠款后未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程守洁要求戴林海偿还欠款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戴林海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戴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守洁欠款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4月22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戴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