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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涛与许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涛,许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涛,男,1984年2月20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贤,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映,女,1957年4月29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茜,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敏,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涛因与被上诉人许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签署了编号为201404-460、201405-150-HT、201406-490-HT、201407-80-HT、201408-90-HT、201412-50-HT、201501-201502|70+100+10+100-HT、201504|170-HT的八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不设期限且为不定期活期借款,月息为2.5%或2.7%,每自然月1号支付当月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每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分笔注明转账金额、日期。其中,原告自行转账给被告170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尚某转账给被告71万元,共计1771万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又转账给被告30万元,并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为借款,该笔借款未签署借款合同。2015年3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185万元,但原告当天及次日即又将该185万元转回给被告。2015年8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200万元。双方确认2015年9月份以前的利息均已结清,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8万-5万=103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545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条、转账记录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转账1771万元,其中71万元为委托案外人支付,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书面说明及转账记录,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该71万可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主张于2015年3月30日另偿还原告185万元,但该笔款项原告于当日及次日即转回给被告,原告称该笔还款后被告向原告称有急用,所以原告即马上转回给被告,符合情理,被告主张转回的185万元系双方其他往来,但未能明确陈述为何种往来,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仅偿还本金200万元,尚欠本金1571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2015年10月28日的借款30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双方历史交易情况也足可判断为借款,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按其他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映借款本金157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总额中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二、被告黄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映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许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08元,被告承担12220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黄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黄涛偿还被上诉人许映借款本金1315万元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上、年利率24%以下酌情减少支付利息;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黄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许映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一审诉讼费上诉人黄涛承担103156元、被上诉人许映承担22357元,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许映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案外人尚某71万元资金往来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尚某有多笔资金往来,但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委托其支付借款,且尚某也从未向上诉人表示其该款系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被上诉人提交的尚某书面说明不仅没有落款时间,且该说明形成于境外,未经公证和认证程序,无法证明该说明系尚某本人所写。因此,该书面说明不具有证据能力。而一审法院以此为证据认定71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85万元临时借款按照本案合同借款约定要求上诉人清偿借款本息没有依据。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涉诉双方对上诉人2015年3月30日已还清合同借款135万元及利息50万元并无争议。对于上诉人于还款当日及次日,被上诉人又分85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三笔再次汇款185万元至上诉人账户,该笔资金往来本息的清偿不应适用本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交易惯例,尽管双方关系不错,但被上诉人每次借款都会要求上诉人必须履行借款手续,包括签订借款合同(对利息和还款时间明确约定)、出具收条等。上诉人认为,该笔资金往来系双方合同之外的临时周转合意,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本无约定。被上诉人如果要将该笔往来确定为借款,并按照本案涉案借款合同要求上诉人还本付息,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少上诉人利息支付金额,而非机械判决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借贷关系以来,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高达700多万元,平均支付年利息利率高达36%以上,被上诉人已成为典型的以放贷为业的高利贷者。而对上诉人而言,高额利息承担已经使自己早已不堪重负。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酌情予以适当减少利息支付金额,以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而非生硬、机械的套用法条,判决按不超过24%的上限计算利息。被上诉人许映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尚某代为付出借款71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条、转帐记录以及案外人尚某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二、黄涛向被上诉人转帐185万元后又立即索回,还款行为未完成,该185万元仍适用合同约定之利率、被上诉人在此后的还款中也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更重要的是,上诉人的还款记录显示,在2015年3月30日后的利息计算中,该185万元借款一直是作为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按利息的,这表明上诉人也是认可该185万元并未实际偿还,仍是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三、一审法院已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调整,一审判决支持的利率合法合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上诉人黄涛上诉提出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案外人尚某代为支付的出借款项71万元是否属本案借款的问题。被上诉人许映委托案外人尚某代为支付的出借款项71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条、转帐记录以及案外人尚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该款属于被上诉人许映向上诉人黄涛支付的借款。案外人尚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存在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但借款合同、收款收条、转帐记录已足以证明该款为涉案借款。上诉人黄涛仅以案外人尚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瑕疵为由,认为该71万元不属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黄涛向被上诉人许映支付的185万元是否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数额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黄涛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上诉人许映支付了185万元,但被上诉人许映于当天及次日又将该185万元转回给了上诉人黄涛,对于被上诉人许映于2015年3月30日及次日转回给上诉人黄涛的该185万元并未达成新的借款的合意,双方原有的借款凭证中确定的借款数额亦未作相应的扣减。因此,原审依据原有的借款凭证认定上诉人黄涛尚欠的借款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涛认为其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上诉人许映支付的185万元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数额、被上诉人许映于2015年3月30日及次日转回给上诉人黄涛的185万元应属新的、没有利息约定的借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利率标准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年息24%的标准,原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年息24%,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上、年息24%以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00元,由上诉人黄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