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康保县远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改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改军,康保县远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改军,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康保县远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保县闫油坊乡丁家营村,组织机构代码:07488217-3。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改军因与被上诉人康保县远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保远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被上诉人康保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改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携卖牛款失踪并私自将奶牛变卖给方海,将电脑、行李、衣物等搬迁一空的情况下才将奶牛拉走用以抵顶银行贷款和购草款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等基本达成一致,但原审法院又让当事人进行审计,后又以无法对涉案的账目进行审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康保远达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张锐于2014年9月合伙养殖奶牛,张锐于2014年12月回山西老家治病,后张锐妻子因担心张锐病情便安排好牛场的工作,将牛场托付给了上诉人及其妻子后回看望张锐,但上诉人于2015年1月3日至4日将被上诉人的13头奶牛拉走。张锐投资190万元购买的牛场,没有理由失踪,张锐离开牛场只是带走了一些随身物品,后以牛场部分奶牛用于抵顶了工人工资和公司贷款,上诉人主张拉走奶牛是用于偿还债务,但在上诉人与张锐合伙期间不存在抵顶购草款的情形,上诉人的6万元贷款不能证明用于牛场经营;原审法院未判决上诉人承担奶牛的收益,使上诉人继续享受非法所得,攫取不当利益;上诉人所述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其等基本情况达成一致,因上诉人原因又无法审计。赵改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康保远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其擅自拉走的14头奶牛并赔偿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2485元。原审被告赵改军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人拉走的13头奶牛归反诉人所有,并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滥用股东权利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合伙饲养奶牛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10月6日,被告赵改军将26头奶牛赶到康保县闫油坊乡丁家营村牛场,随后又拉去4头奶牛与原告合伙经营饲养奶牛。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赵改军拉去的奶牛死亡2头。2015年1月4日被告赵改军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锐不在牛场的情况下从闫油坊乡丁家营村牛场赶走41头奶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王帅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赵改军提起反诉,要求清算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支出、收益及盈亏情况,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在合伙期间的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投入及支出情况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无法自行进行清算,并且双方就审计部门不能协商一致,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张家口张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回函说明,因原、被告提交资料中会计账簿不规范,无会计记账凭证、原始资料为白条、手写证明,无法对“涉案的账目进行审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双方以口头方式进行协商,且被告赵改军将奶牛拉到原告牛场进行合伙经营,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存有争议,并且账务无法查清,盈亏无法确定,故合伙财产不能分割。在原、被告双方未就其合伙期间的账目核算清楚之前,被告赵改军不应私自把牛场的13头奶牛拉走,故被告应当将其多拉走的13头奶牛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拉走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改军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原、被告双方无法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及盈亏情况进行核算,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因原、被告提交资料中会计账簿不规范,无会计记账凭证、原始资料为白条、手写证明,也无法对“涉案的账目进行审计”。故对被告赵改军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赵改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康保县远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头奶牛;二、驳回原告康保县远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赵改军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拉走被上诉人的十三头奶牛系用于偿还合伙经营期间的产生的债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因上诉人拉走的十三头奶牛而获得的利益,涉案账目现无法进行审计,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作出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改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赵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