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庆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庆敏,XX,王金生,王红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231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997859-8。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该社理事长。被告:孟庆敏,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XX,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王金生,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王红娥,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景县联社)与被告XX、孟庆敏、王金生、王红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孟庆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荣、被告王红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金生、孟庆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8465元(诉后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XX在原告下属的刘集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15年7月2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1‰,该贷款截止2016年4月26日,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8465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XX与被告孟庆敏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王金生与被告王红娥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XX、孟庆敏、王金生未作答辩。被告王红娥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王红娥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红娥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在被告XX借款之债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XX、保证人是王金生,王红娥不是保证人。二.原告以王红娥与王金生是夫妻关系为由,主张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内容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王红娥不应对被告XX借款之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红娥的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意向书、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对被告无异议的个人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四同意担保意向书,被告王红娥虽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的要求,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同意担保意向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该承诺书上表明的时间是2014年,所以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书写的时间确为2014年,所以对其提出的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被告王红娥虽提出异议,认为保证人王金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王红娥不是王金生的代理人,不能代表王金生承认或否认有关事实,被告王金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于2014年8月2日在原告下属的刘集信用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王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红娥在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承诺:“如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贷款,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与被告孟庆敏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孟庆敏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承诺:“贷款到期后,我将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XX结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846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XX、孟庆敏、王金生偿还借款本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红娥应否对被告XX的借款与被告王金生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借款合同、GN王金生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XX及其财产共有人孟庆敏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金生偿还借款本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红娥作为保证人王金生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如借款人不偿还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孟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8465元、应计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11‰的1.5倍计算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金生、王红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生、王红娥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XX、孟庆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7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9147元,由被告XX、孟庆敏、王金生、王红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乜永升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