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戴超旭、孙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戴超旭,孙小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4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地址:山东省微山县夏镇街道东风东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3646-5。负责人:尤培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化钢,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戴超旭(曾用名代超旭),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孙小亮,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邮储银行)与被告戴超旭、被告孙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化钢、被告戴超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8806元及利息6465.71元(截止起诉日),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戴旭超以店内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被告孙小亮为被告戴超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戴超旭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戴超旭提供8万元贷款,贷款固定利率为9.15%,贷款期限2年。被告孙小亮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戴超旭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清偿。据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被告戴超旭辩称,该贷款是以我的名义贷的,欠款是事实。2014年1月13日,由我前姐夫郝敬桥打通关系,让我去邮储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我也没有申请贷款,是由郝敬桥带着我去直接签字的,该笔贷款不是我使用的,如果由我来偿还,不合理。被告孙小亮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未婚证明复印件一宗;2、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宗;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一份;4、担保人职业收入证明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8、借款借据一份;9、微山邮储银行戴超旭还款流水清单一份;10、欠款证明一份。本院组织被告戴超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戴超旭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贷款申请表填写的内容认为不是本人书写,但承认该申请表中申请人落款处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对证据4担保人收入证明,认为是担保人提供,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戴超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戴超旭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戴超旭向贷款人微山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店内进货;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由孙小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孙小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即债权人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戴超旭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的履行,孙小亮愿意为上述借款合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8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15日将贷款80000元发放给借款人戴超旭,戴超旭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年利率为9.15%。在上述贷款使用过程中,借款人戴超旭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4日戴超旭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8806元,利息6465.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超旭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小亮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戴超旭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保证人孙小亮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戴超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超旭提出的该笔贷款的办理是受他人指使所为,其本人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孙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超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880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4日的利息为6465.7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孙小亮对被告戴超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小亮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超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戴超旭、孙小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