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韩秋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秋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秋宇,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秋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家雷、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赵某凯(已判决)与贾某微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晚11时许,赵某凯在与贾某微通话的过程中与在贾某微家的王某滢、周某、和被害人王某阳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到新华冷饮见面,被告人韩秋宇,赵某凯、齐某、齐某雨、白某滈、海鹏(已判决)六人来到新华冷饮后,赵某凯持刀扎了王某阳的身体两下后同韩秋宇、齐某、齐某雨、海鹏、白某滈将王某阳围住并对其踢打后离开现场。被害人王某阳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韩秋宇主动到海州公安分局和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秋宇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赵某凯、齐某、齐某雨、白某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阳的陈述,证人周某、贾某微、王某滢的证言,阜新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及同案人的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秋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秋宇犯案在逃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属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从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韩秋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秋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艳萍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