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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王向荣与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荣,朱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489号原告:王向荣,男,生于1965年10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古光轩,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伟,男,生于1969年3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王向荣诉被告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光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宏伟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王向荣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息3%计息,每月25日付息,借款期限为半年。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此款在2016年3月5日前还清本金,如到时不能结息还本,将视为违约,将处以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2016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2016年4月4日偿还。2016年4月10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8日、5月9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605.00元。上述四部分借款,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600.00元。现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不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公断。被告朱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无力偿还贷款及满足基本生活开资,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月17日、3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4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同时用被告的工资卡和公积金卡作为质押,由原告按月收取其中资金以偿还借款,后被告又因子女上学需生活费等生活开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该部分借款因金额不大没有出具借条,但是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且由部分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期间,原告通过被告的工资卡支取了部分款项用以清偿前述债务。开庭前,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00.00元,通过与被告通话,其表示认可。现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2016年1月25日、2月17日、3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出具的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通话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系其自愿出具,其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没有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金额,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45600.00元,对于偿还部分的本金系先偿还的金额较小的借款,后还金额较大的借款,因此,剩余的本金为最初借的5万元的借款,即2016年1月25日的5万元借款的剩余部分;对此被告没有反对意见,且在与其通话时表示按照原告起诉的内容进行判决即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本金45600.00元为2016年1月25日借款5万元的剩余部分。对本案的借款利息,2016年1月25日的借条中约定为月利率3%,每月25日付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进行计算,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向荣借款本金456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被告朱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 曾 更多数据: